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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12/20 20:43:47 分享到:

一、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0日确定中太建司中标怡良半岛工程项目2014年4月起,谢刚对外组织资金、设备、材料、人员并对怡良半岛工程项目负责施工。

2014年3月1日,宜宾市翠屏区鸿刚钢模租赁站与中太建司云南省彝良县怡良半岛工程(一期)项目部(以下简称怡良半岛工程项目部,乙方,合同实际签订人系吴德平)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器材种类、租金单价、租金的支付方式及器材维修、赔偿价格,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袁刚清、宜宾市翠屏区鸿刚钢模租赁站在合同“甲方”处签名、盖章,吴德平、怡良半岛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袁刚清按照合同约定向怡良半岛工程项目部提供了顶托、钢管、扣件等材料截止2016年3月7日,中太建司共欠付袁刚清租金、违约金、器材价值费等共计3212742.51元。

上述款项,虽经袁刚清多次催要,中太建司仍未支付。袁刚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谢刚、吴德平、中太建司支付袁刚清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所欠租金1643423.31元,并支付袁刚清自2016年3月8日至器材全部归还或实际赔偿完器材价值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未归还部分的租金;2、谢刚、吴德平、中太建司归还袁刚清钢管127806米,扣件42648套,顶托3696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器材价值1307766元(钢管按9元/米,扣件按3元/套,顶托8元/套计算);3、谢刚、吴德平、中太建司支付袁刚清违约金26155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刚、吴德平、中太建司承担。

2018年12月21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50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吴德平、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袁刚清2014年3月23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2564614.27元;二、被告吴德平、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袁刚清未归还器材的赔偿款1307757元;三、被告吴德平、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袁刚清违约金261553.2元;四、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品迭后,被告吴德平、谢刚共同支付原告袁刚清4133924.47元,扣除已支付的686900元,还应支付3447024.47元;五、驳回原告袁刚清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袁刚清不服,委托我作为其二审代理人,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刚、吴德平应共同承担支付袁刚清的租金。

三、判决结果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们法院(2017)川150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谢刚支付上诉人袁刚清租金1496852.49元、赔偿款1307766元、违约金261553.2元;3、驳回上诉人袁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裁判文书

宜宾市中级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

1.中太建司是否应当承担《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首先,2014年3月,信和房产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中太建司中标怡良半岛工程项目后,中太建司与信和房产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土建总包工程补充协议》。该合同明确约定,中太建司对怡良半岛项目(一期)的土建等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不得转包和分包。根据前述约定,中太建司应当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但其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却放任谢刚以中太建司怡良半岛项目部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中太建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中太建司在承建“上力·理想城”工程项目时,谢刚、吴德平均为公司任命的现场管理人员,钢模租赁站与中太建司的该项目部有相应的合作,在相同的施工时间段,中太建司中标取得了怡良半岛项目的土建等施工工程,钢模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吴德平能代表中太建司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太建司承担。第三,中太建司虽于2015年6月30日函告信和房产公司解除《怡良半岛(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怡良半岛(一期)项目土建总包工程补充协议》,但怡良半岛项目部仍在案涉工地继续施工,案涉《租赁合同》也仍在继续履行,中太建司既未解散案涉工程项目部也未对项目部的施工行为和租赁行为作出任何形式的禁止,中太建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2.谢刚是否应当承担《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谢刚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组织材料施工,谢刚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2016)云民初13号案中当庭表示:怡良半岛工程项目所有的项目外欠材料款由其负责。该行为系谢刚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已构成债的加入,谢刚应对自己已明确认可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本案中,案涉工程进度款绝大部分系由信和房产公司直接转入谢刚之妻易中兰账户,以及钢模租赁站的大笔材料租赁费亦是易中兰向袁刚清支付的事实,因此,谢刚应对案涉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吴德平是否应承担《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有吴德平在怡良半岛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但合同第九项已明确吴德平身份为: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所谓经办人,只是某一事项的办理人,其经授权后,代表某公司或某部门办理某一事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授权的单位或公司承担。

综上,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太建司、谢刚承担,吴德平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五、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单据汇总》上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怡良半岛工程(一期)项目专用章”(下称中太建司(一期)项目专用章),且案涉彝良县怡良半岛工程项目确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且与发包方昭通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和房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单据汇总》上加盖的“中太建司(一期)项目专用章”不论是否经合法审批程序刻制,那是中太建司内部管理问题,均不能对抗善意且守约一方。中太建司称其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了与发包人信和房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并未告知袁刚清,也未与袁刚清解除租赁合同,显然不能以此对抗袁刚清;且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确认解除中太建司与发包人信和房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2018年8月24日,在此之前与袁刚清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租金等费用当然也应由中太建司承担。

二、不论谢刚于2014年4月起组织施工,还是在此之前就已组织施工,均不能否认谢刚已实际履行案涉《周转建材租赁合同》的事实,此事实有谢刚之妻支付案涉租金25万元给袁刚清的证据予以证明。加之一审判决认定的无争议的事实:1、谢刚系案涉怡良半岛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谢刚在另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13号】庭审中认可所有案涉项目外欠的款项由其负责;3、谢刚确系案涉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很显然,谢刚是明知并认可(不论是当时认可或是事后追认)案涉《周转建材租赁合同》,且履行了25万元的租金支付义务,该《周转建材租赁合同》显然对谢刚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一审中,袁刚清向法院出具了《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怡良半岛项目的公章没有下来,袁刚清先于2014年3月23日供货,后于2015年年初才补签《周转建材租赁合同》,将《周转建材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定为2014年3月1日,该《周转建材租赁合同》的补签、追认行为显然不违反法律规定。谢刚认可并实际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系案涉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因此,谢刚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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