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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12/20 20:49:18 分享到:

一、案情简介

李某鹏与陈某源均在屏山县某中心学校就读学前班,两人均是5岁。2016年10月12日上午10时,正处于下课时间,李某鹏用手触摸陈某源,陈某源不小心将铅笔刺到李某鹏,造成李某鹏眼睛受伤的事故。学校对此事故未及时发现,故未作任何处理,第二天李某鹏的奶奶发现李某鹏的眼睛有问题,到学校说明此事后,才由陈某源的母亲将李某鹏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源的母亲垫付了医疗费2800元。之后,李某鹏的母亲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鹏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等级为10级。因李某鹏与陈某源就伤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鹏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源赔偿149442元。

    二、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事故发生在学校内,原告和被告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如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接受被告陈某源的委托后,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将屏山县某中心学校追加为被告。之后,以陈某源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书。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选定机构对李某鹏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李某鹏不构成伤残等级。另外,在庭审过程中,代理人提出申请,要求将一并解决陈某源所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                                   

三、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屏山县某中心学校赔偿李某鹏的全部损失,并判决屏山县某中心学校将陈某源为本案所垫付的费用支付给陈某源。

四、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屏山县某中心学校虽制定有教育、管理制度,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依《值周教师工作职责》规定安排教师巡查教室、操场,且被告屏山县某中心学校在发现李某鹏受伤后未按《安全应急预案》规定立即送医治疗,故被告屏山县某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李某鹏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源不承担责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陈某源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的主张予以采纳。

判决:一、被告屏山县某中心学校赔偿原告李某鹏4000元;二、被告屏山县某中心学校给付被告陈某源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例评析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伤害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应当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是学龄前儿童,属于《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所遭受损害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在教育机构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教育机构才不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确系被告所为,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和被告均在教育机构学习,原 、被告监护人将原告和被告送到学校时,监护人的监护权就暂时性的转移到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妥当、合理的方式对原告、被告行使监护权,确保原告、被告在学校学习期间不遭受人身损害。另外,教育机构作为专业性的教育、管理机构,不仅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知识教育、安全教育,还应当加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安全管理。特别是在课间休息活动中,学校更应当加强安全巡查,降低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预案,对受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及时救治,将损失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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