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县某煤矿与兴文县某煤矿采矿权纠纷案件

2018-06-07 18:55浏览次数:
[摘要]案情简介: 兴文县某煤矿与珙县某煤矿是相邻的两煤矿。兴文县某煤矿认为,珙县某煤矿超越其采矿范围,非法开采 15万吨煤。兴文县某煤矿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珙县某煤矿停
案情简介:兴文县某煤矿与珙县某煤矿是相邻的两煤矿。兴文县某煤矿认为,珙县某煤矿超越其采矿范围,非法开采15万吨煤。兴文县某煤矿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珙县某煤矿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明珙县某煤矿是否侵权及侵权后果的关键证据在珙县某煤矿处。珙县某煤矿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珙县某煤矿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9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珙县某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二审诉讼。
分析意见:我们接受珙县某煤矿的委托后,认真组织全所律师进行分析研究。一致认为,首先,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兴文县某煤矿应提供珙县某煤矿有侵权行为及造成损失190万元的充分证据。珙县某煤矿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没有举证证明其侵权行为及相应后果的义务。在兴文县某煤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珙县某煤矿侵权及相应后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规定判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协商确定了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但一审法院却违反该条规定,另行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一审法院违法指定机构鉴定,珙县某煤矿对鉴定工作未予配合。一审法院遂认为:“珙县某煤矿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判决支持兴文县某煤矿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是妨碍举证的推定。适用时,一方当事人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珙县某煤矿持有“越界开采15万吨煤,造成损失190万元”的证据;即使有,该证据的内容也必须是确定的,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得出推定的结论。本案中,珙县某煤矿没有持有不利于己的证据,更没有确定内容的证据。由于没有确定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也无法得出推定的结论,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述分析意见,律师一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改判。遂支持委托人珙县某煤矿提出上诉。考虑案件有可能被发回重审,这样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对当事人不利,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遂确定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同时提出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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