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强奸、抢劫、故意杀人一案

2018-06-07 18:55浏览次数:
[摘要]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被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

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被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最高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核准并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2013年2月,宜宾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所律师担任被告人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全部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参加了审判活动,提出了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宋某某抢劫、强奸被告人游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抢劫、强奸、杀害被害人严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要点: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抢劫、强奸并杀害被害人严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仅客观记录了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以及发现被害人严某某尸体时的客观环境。在该份笔录中,没有被害人严某某遭遇性侵犯的记录,虽然在案发现场附近发现了一粘附大量血迹的石块 ,但在该石块上也没有采集到被告人宋某某的指纹,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记录的客观情况与《起诉书》对被告人宋某某强奸并用石块打击被害人严某某致其死亡的指控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实施了抢劫、强奸被害人严某某的行为。
2、《法医学鉴定书》仅是对被害人严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在该份鉴定书中,也没有被害人严某某在死前遭遇性侵犯的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另两位被害人游某某、赵某某均有《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对该两名被害人有强奸事实,而针对被害人严某某,《法医学鉴定书》中没有其遭遇性侵犯的鉴定意见、也没有《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佐证被告人宋某某对其实施过强奸,更没有在案发现场发现的石块上采集到被告人宋某某的指纹,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抢劫、强奸并杀害被害人严某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起指控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3、虽然公诉机关针对该起指控出示了证人证言,但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有抢劫、强奸并杀害被害人严某某的事实,仅能证明在案发现场有疑似被告人宋某某的年轻人出现过,且被告人宋某某对此进行了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无法直接证明被害人严某某的死亡系被告人宋某某所为。

相关律师

手机分享

总所:宜宾市南岸广场西路2号酒都剧场5楼(16号门)  0831-2331968
屏山所:宜宾市屏山县金沙江大道西段301号3楼   0831-5880799